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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幼儿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 浙江学前教育网  0人参与

      在幼儿教育实践中,由于观念滞后、法制不健全、部分教师素质较低等诸多原因,幼儿的人格权被有意无意地忽略、漠视甚至践踏。如,对儿童进行辱骂、恶意比喻、恐吓威胁、无端指责,禁止与同伴说话,剥夺儿童的游戏等。对于这些伤害现象,有研究者称为“心罚”。“心罚是直接指向儿童心灵的惩罚。它可能是为了避免因体罚遭受谴责而采取的隐蔽行为,也可能是因体罚无效而采取的新的惩罚行为。” 与体罚相比,心罚对幼儿的摧残具有无意识、内隐性、滞后性等特点,其伤害有过之而无不及。对心罚的理解有必要从侵犯幼儿人格权的角度引起警惕。否则,有悖教育所提倡的民主精神和爱的神圣信念,不利于幼儿教育走向民主化和法制化的文明进程。       一、人格权的概念解析       按照《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权利,是人身权的一部分。这种权利为权利主体所固有并为法律所承认,权利与主体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权利主体根据出生的事实或成立的事实即可取得人格权。权利的享有始于出生(或成立),终于死亡(或消灭),为公民终身享有或法人在存续期间享有。它包括以下几种具体权利:(1)生命健康权;(2)姓名权;(3)名称权;(4)肖像权;(5)名誉权;(6)通讯自由权;(7)隐私权。人格权是一种专属性的人身权利,未经权利主体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或妨碍其权利或权利的行使,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和客观存在,无所谓权利的取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则带来,死则带走”。(2)人格权是专属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不得抛弃,也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3)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排他性、对世性。人格权被侵害时,有像物权被侵害时一样的各种请求权。       人格权为什么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这是因为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须臾不可分离,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核心和主要表现形式,是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达。《中国人权白皮书》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使人“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对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的标志。我国宪法总结“文化大革命”大规模践踏人格尊严的沉痛教训,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种由宪法规定和确认的最高位阶的权利,意味着人格权是一种在任何情况、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要予以保障、都不可侵犯的基本的权利,体现着整个法律制度对人的生命、健康、名誉、尊严的关注与尊重。       二、幼儿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和侵权形式       幼儿人格权的内容由若干权利及其实现机制构成,同普遍意义上的人格权内容有相同之处,但又有其独立存在的实际意义。本文主要讨论幼儿教育实践中常见的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和侵权形式。       (一)生命健康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精神和身体两个方面。生命权和健康权联系密切,二者都属于人格权利。生命权是健康权得以充分享有的根本前提,健康权的享有则有利于增益生命权。两者之中尤以生命权为存在的根本。“生命是人成其为人的根本特质,是人存在的唯一标志。在所有私权中,生命权最重要、最具价值。生命权是人身的完整性和人自我支配的基础,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标明对人的终极关怀。”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1998年《亚洲人权宪章》指出:在所有权利之中,首要是生命权利,从中再衍生其他权利和自由。生命权利不单包含生理或动物性的生存,而是包括有权发展个人的天赋和身体各部分的能力,使人能享受生命。       对生命权的尊重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幼儿的生命权至高无上则是“儿童优先”立法理念的体现。儿童自出生之日起,即具有作为自然人的生命权。作为一个稚弱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生命个体,儿童的生命权和生存权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儿童的生命、不得侵犯儿童生存的权利,社会必须为保护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合适的条件。在生命确保无虞的前提下,“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        教育是基于生命的事业,幼儿教育是强种强国的奠基工程。尊重和保护幼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让所有儿童有尊严地、健康地活着并享受生命,不仅是对人格权的敬畏,更是保存和关照未来的希望。       (二)隐私权       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属支配权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有:(1)隐私保有权。指权利人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享有并保持隐瞒的权利。(2)隐私知悉权。指权利人有依法获知掌握其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权利。(3)隐私使用权。指权利人依法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隐私或允许他人利用隐私,以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物质精神需求。(4)隐私公开权。指权利人有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公开、何时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公开的权利。       但是,幼儿园中屡屡发生的事情说明幼儿的隐私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案例一:某小朋友的一件玩具找不到了,在那里伤心地哭,教师让其他小朋友排成一队并逐一摸他们的小兜,看看谁兜里有该幼儿的玩具。案例二:某幼儿园把班里每个孩子的体检结果公布在教室门口,除了身高、体重等项目外,还包括鸡胸、肋外翻等内容。该园负责人说,由于幼儿园人手有限,单独跟家长交流或把每位幼儿的体检结果打印出来亲手交给家长,工作量比较大,所以,幼儿园通过张贴公布的方式让家长自己了解孩子的健康状况。至于会带来什么影响,是不是涉及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当时没有去想,而且其他幼儿园也是这么做的。       隐私权与生俱来,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健康状况更是每个人的生理隐私,而且属于绝对隐私,并不会因为年龄小而打折扣。幼儿同样依法享有、维护自身的合法隐私权,不能因为幼儿缺乏某种权利意识,成人就有剥夺他此项权利的理由。我们需要直接或间接地保护幼儿的隐私,更需要把儿童看作积极的、主动的权利主体,因为这是保护儿童权益的基本出发点。必须指出,虽然隐私权在我国没有成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是,隐私权的沿革反映了人类的进步,其法律意义正在于保障每一位公民(当然包括儿童)活得尊严而安宁。我们常说,今天的 儿童就是明天的社会。尊重幼儿的隐私权,教会幼儿尊重别人的隐私权,是建构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之一,这让我们明天的社会和谐而美好。案例中无视幼儿隐私权的做法且相互仿效,有违幼儿教育的使命和现代文明精神。       三、幼儿人格权的法律救济       对幼儿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求救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相关条文,以及我国政府参与签署的国际法《儿童权利公约》。这里主要提到与幼儿教育密切相关的几部法律法规。       我国《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幼儿园工作规程》要求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强调,教师的态度和管理方式应有助于形成安全、温馨的心理环境。       在国际法方面,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行动准则。但是该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随着人权法的发展,许多国家呼吁制订一项全面规定儿童权利、具有广泛适用意义并具有监督机制的专门法律文书,以促使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在这种背景下,被誉为儿童权利“大宪章”的《儿童权利公约》历时十年完成并于1989年通过,标志着“儿童的世纪”的到来。《儿童权利公约》共54条,实质性条款41条,其中被提到的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等。但其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生存权——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发展权——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受保护权——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参与权——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旨在建立保护儿童的国际标准,以防止儿童被忽视、受剥削和虐待。公约确立的权利一致适用于所有的儿童,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儿童的“最大利益”,包括儿童的健康、幸福和尊严,是决策者考虑一切问题的重要出发点。《儿童权利公约》宣告,要在《世界人权宣言》之“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的精神照拂下,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者的照料时,免遭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       四、结语       维护儿童权益、尊重儿童人格是艰巨而细致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社会、家庭和幼儿园的共同努力,尤其要树立高度的儿童权利的保护意识,为幼儿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制文明氛围。正如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在《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中紧急呼吁的那样:让每个儿童有更好的未来,必须通过致力于儿童福利的家庭和其他保育人员,使儿童在一个安全的、保护性的环境中能够发现自己的特性,认识到自己的价值;必须使他们准备好在一个自由的社会负责任地生活。必须对儿童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及对他们的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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